(2017)鄂122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阮长继与被告朱美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长继,朱美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994号原告阮长继,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朱美铉,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阮长继与被告朱美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阮长继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长继撤回对被告朱美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阮长继负担。审判员 朱必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必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