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会与被告要卫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会,要卫民,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285号原告:杨淑会,女,1955年2月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毛贾村2区北街4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要卫民,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要庄村市场西街***号。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北侧西山花园B区15号楼3号门市负责人:陈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会与被告要卫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淑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要卫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83.5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要卫民驾驶冀F56P**小型普通客车沿满于东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大贾村路段时与前方自北向东左转弯的杨淑会骑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杨淑会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要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淑会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承保了冀F56P**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83.5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要卫民辨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方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淑会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原告杨淑会受伤后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21758.88元,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误工费:按月工资2000元÷30天×30天=8000元,提供事故发生前近三个月工资发放表3张、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三期鉴定结论书一份予以证实。护理费1230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张亮、曹旭颖二人进行护理,张亮每天150元×30天=4500元,提供满城县佳通汽配销售处的误工证明、近三个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儿媳曹旭颖每天130元×60天=780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参考“三期护理”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期限,提供满城县南韩村镇秋伟水泥砖厂误工证明、近三个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30天=3000元。营养费每天50天×60天=3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三期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伤残赔偿金75089.7元,按上年度农民纯收入11919元×18年×35%=75089.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2285元,提供票据6张。施救费250元,提供票据5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50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驾驶证、身份证均是复印件,庭下核实。对医疗费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身疾病用药。对误工和护理真实性不认可,杨淑会已经超过60岁,不产生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而且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对张亮护理费质证意见同上。对误工费和护理费都不认可。护理天数应按住院期间,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对伤残鉴定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伤残鉴定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二,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病历没有加强营养,伙补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施救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说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车损没有票据,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要卫民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淑会主张的医疗费,在被告没有提供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不享有国家的退休待遇,应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工资的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没有提供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医嘱意见,应认定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按加工制造业每天130元计算60天为78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认定每天30元。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案事实,且实际发生、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5089.7元,有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部门予作出,程序、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鉴定,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八级、十级伤残、事故认定书对其主张6000元予以认定。6、施救费25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酌情认定800元为宜。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杨淑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58.88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5089.7元、鉴定费228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2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6783.58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要卫民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56P**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予以认定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原告认可,依法应予返还给要卫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经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75089.7元、鉴定费228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2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022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会医疗费11758.8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6558.88元。三、原告杨淑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要卫民1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淑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原告杨淑会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