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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文靖、龙广慧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靖,龙广慧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靖,女,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广慧,女,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广慧、吴文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广慧、吴文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吴文靖、龙广慧容留吸毒人员王兵、陈智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营盘坡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2.2016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文靖、龙广慧容留吸毒人员王兵、邓时运、“甜甜”(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营盘坡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吴文靖、龙广慧容留吸毒人员王兵、陈智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营盘坡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四人于当天5时许又吸食毒品冰毒一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文靖、龙广慧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文靖、龙广慧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证明、手机二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话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靖、龙广慧违反毒品的管制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庭审中,二被告人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广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