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云飞诉被告梁海江、刘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飞,梁海江,刘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348号原告郭云飞,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被告梁海江,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农民。被告刘美平,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系梁海江妻子。上列原告郭云飞诉被告梁海江、刘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江、刘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飞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梁海江因购车资金不足向我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刘美平系梁海江妻子,是借款担保人,被告梁海江出具借条。提交证据。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分四次支付利息13000元。此后再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清偿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梁海江、刘美平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海江同被告刘美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被告梁海江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郭云飞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1年4月8日归还。被告刘美平系借款保证人。并书写借条一支。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梁海江共支付原告13000元。此后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证人郭双和出庭作证,2016年、2017年其协同原告郭云飞去被告住宅索要借款。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证人出庭等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3月29日被告梁海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现金4万元。被告梁海江支付13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美平作为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时间,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限内行使权利,被告刘美平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刘美平系被告梁海江之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律规定该利率年利率6%计算,即截至2015年1月10日,逾期利息共计9000元。届时核减被告梁海江支付13000元,因双方对还款是否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未作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先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梁海江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6000元。被告梁海江、刘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云飞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按6%计算至本判决规定履行之日)。被告刘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海江、刘美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田 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燕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