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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17时许,吸毒人员丁某出资800元委托韩某向被告人孙某购买毒品冰毒2克。18时许,在本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和煦幸福城小区内,被告人孙某将两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韩某,后韩某将冰毒交给丁某,丁某拿到后发现冰毒重量不够,并向孙某索要补充冰毒,期间,双方约定次日下午在和煦幸福城小区交易。次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和煦幸福城小区北门东侧,将补的冰毒交给韩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19克。2016年10月26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7时许,吸毒人员丁某出资800元委托韩某向被告人孙某购买毒品冰毒2克。18时许,在本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和煦幸福城小区内,被告人孙某将两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韩某,后韩某将冰毒交给丁某,丁某拿到后发现冰毒重量不够,并向孙某索要补充冰毒,期间,双方约定次日下午在和煦幸福城小区交易。次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和煦幸福城小区北门东侧,将补的冰毒交给韩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19克。2016年10月26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信查询管理系统通话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安徽省蚌埠劳教所收容回执、入所健康体检表,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鉴定聘请书、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蚌埠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韩某、丁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冰毒0.19克(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黄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