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萍乡市宣风众盛花炮厂、王祖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市宣风众盛花炮厂,王祖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23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宣风众盛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宣风镇田村台里上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478689-4。执行事务合伙人彭其圣。被执行人王祖美,男,汉族,1960年7月3按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宣风众盛花炮厂与被执行人王祖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萍乡市宣风众盛花炮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414663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祖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经查控被执行人银行、车辆、土地、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323执恢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颜 强审判员 单 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