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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4538张旭峰与宋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峰,宋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538号原告:张旭峰,男,1984年9月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宋群,男,1989年7月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62758387P,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279号皮皮王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厦1-3层。负责人: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旭峰诉被告宋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计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负同等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总赔偿金额为9700元。被告宋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4时31分左右,被告宋群持证驾驶车牌号码为皖P×××××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城大道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沿燕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旭峰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苏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溧公交认字第3204810201702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峰、宋群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撤销该事故认定书的通知,最后认定被告宋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及时向肇事双方送达了溧公交认字第3204810201702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确定为16200元。因原告的有关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理由如下:1、交警队出具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原因是原告并未提交书面复核申请,作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依法必须由当事人书面提出,交警无权直接更改,因此我司认为交警队的程序有误;2、在原告方与宋群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实际履行,因此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原告再行主张按程序应当先申请撤销原调解协议,直接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为此,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进行了调查,得知该次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监控存在问题,无法成功判断事故成因,经调解出具了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后该路段监控经维修正常,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系宋群一方的过错导致而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警部门撤销了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被告宋群驾驶的皖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2017年4月18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2017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25903元(包括不计免赔)。又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2017年3月7日前已支付给被告宋群970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其中被告宋群支付给原告6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维修清单、票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责任承担等因素予以确定的公文书证。本案中,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在证据不足、肇事双方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出具了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找到证据、查明事故成因的情况下予以撤销,并向双方当事人重新出��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且已送达,本院确认其效力。由于被告宋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200元,扣除被告宋群已支付给原告的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车损97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警部门直接更改事故认定书、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应当予以驳回等抗辩意见,因与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旭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彤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