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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710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韩某1,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韩某2,于××××年××月××日生儿子韩某3。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两人矛盾不断,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韩某2、儿子韩某3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韩某2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儿子韩某3于××××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以上审理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两个子女,应该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理性对待,遇事多加注意沟通,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幸福。鉴于原告张某起诉离婚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