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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风军与耿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军,耿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82号原告:刘风军,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甜,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玉华,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刘风军与被告耿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甜,被告耿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2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耿玉华经刘凤东介绍从原告刘风军处购买钢铁一宗,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未支付货款。被告于当日出具7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当年的中秋节以前支付30000元,春节结清。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本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耿玉华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7月8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铁一事不属实,当时被告根本没有到原告厂里,也没有和原告因购买钢铁打过交道。当时被告将借条出具给了邹平县青阳镇耿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风军,而并非是原告,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被告只是村主任刘风军与青岛即墨一个钢厂买卖钢铁的中间人,因村主任刘风军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买主要求退货。村主任刘风军没有去拉货,被告只得在青岛即墨租了一块地方存放,且找人看管。被告书写借条,只是证明被青岛即墨的钢厂退回的那批废铁在被告厂子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提交的欠条和证明,原告均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耿玉华为原告刘风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风军现金柒万元整中秋节以前支付叁万元春节结清2014年7月8号耿玉华”。该借条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2017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庭审举证情况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风军与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刘风军”不是同一人,现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持有的借条上被告写明了还款期限,该约定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借条只是收货凭证的观点相互矛盾,若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代原告收取了退回的货物,被告没有必要在出具的单据上注明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耿玉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经济损失203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及其相应逾期还款利息20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风军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030元,共计720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耿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鸿审 判 员  祁永庆人民陪审员  王守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翠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