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义飞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义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05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义飞,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新密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1月3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义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17)豫0105刑初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义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义飞饮酒后驾驶豫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鸣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朱义飞血醇含量为158.66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义飞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义飞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义飞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朱义飞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朱义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属于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从重处罚。原判又根据其如实供述罪行及具有前科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义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义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传芳审判员 闫 燕审判员 季士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策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