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7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013年12月某日、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周某以帮被害人寇军军办理军车牌照及军牌驾驶证为由,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大拇指广场附近的招商银行、交通银行门口等地骗得被害人寇军军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15,000元后逃匿。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先后收取了被害人寇军军人民币75,000元,但没有虚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013年12月某日、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周某以帮被害人寇军军办理军车牌照及军牌驾驶证为由,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大拇指广场附近的招商银行、交通银行门口等地骗得被害人寇军军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15,000元后逃匿。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3日、2013年12月某日、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周某以帮其办理军车牌照及军牌驾驶证为由,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大拇指广场附近的招商银行、交通银行门口等地骗得其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15,00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就是骗取其钱财的人。2、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6月3日收到被害人寇军军办理车牌定金5万元的事实。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到案情况。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其没有虚构事实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