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洼支行与袁宝琴、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洼支行,袁宝琴,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673号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洼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徐家村村东。负责人:朱志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强,该单位职工。被告:袁宝琴,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邢德公路南侧*****号。法定代表人:袁宝琴,总经理。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洼支行诉被告袁宝琴、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孙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宝琴、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孙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9993.16元及利息1809943.61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因二被告不履行债务,请依法确认原告以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宝琴、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宝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宝琴在原告处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为保障被告袁宝琴按约还款,原告与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用其名下的土地[坐落于郑口镇大马庄村北,京杭大街东侧,土地证号:故国用(2013)第3**号]、房产(房屋座落于邢德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故房权证故城字第××号)对被告袁宝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宝琴又将借款展期至了2015��11月11日,展期后的月利率为9.225‰。展期到期后,被告袁宝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借款本金8999993.16元。另查明,被告袁宝琴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付至了2016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宝琴、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袁宝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坐落于郑口镇大马庄村北,京杭大街东侧,土地证号:故国用(2013)第3**号]、房产(房屋座落邢德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故房权证故城字第××号)对被告袁宝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袁宝琴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袁宝琴、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洼支行借款本金共计8999993.16元,并给付应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999993.1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9.225‰上浮50%即13.8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袁宝琴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内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洼支行有权以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土地[坐落于郑口镇大马庄村北,京杭大街东侧,土地证号:故国用(2013)第312号]、房产(房屋座落邢德路南侧F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故房权证故城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60元,由被告袁宝琴负担,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嘉琦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人民陪审员 刘立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