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羌金龙与程应甫、赵勇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应甫,赵勇华,姜晓锋,姜美娟,羌金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应甫,男,194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勇华,女,195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晓锋,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美娟,女,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羌金龙,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监护人:羌銮銮,女,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系羌金龙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振勋,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系羌金龙岳父.再审申请人程应甫、赵勇华、姜晓峰、姜美娟因与被申请人羌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应甫、赵勇华申请再审称,羌金龙患有××,××上岗,在高空作业时与异性说笑,注意力分散,且不佩戴安全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姜晓峰作为雇主,在雇佣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强,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管理不严,允许工作人员与异性说笑,使其不能专心工作,造成事故发生,其明显有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而两再审申请人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改判驳回羌金龙对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姜晓峰、姜美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其与羌金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为程应甫家更换零星彩钢瓦也非承包或承揽性质。羌金龙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因何受伤事实不清。姜晓峰不应对羌金龙的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2016年4月20日姜晓峰已与姜美娟离婚,两人并非夫妻关系,姜美娟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羌金龙提交意见称,事发当日,程应甫本人在现场,施工前,其未尽到实际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任,也未对在场的施工人员交涉有关事宜。有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及姜晓峰的叙述可以证明,羌金龙是受到彩钢瓦的外力作用摔倒地面的,事故发生前,没有证据证实羌金龙具有高血压,其受伤过程中不存在与他人说笑的情况。而且事发后,程应甫及姜晓峰未及时对其采取抢救措施。程应甫所搭建的出租屋没有合法手续。另,根据去年对姜晓峰相关施工客户的调查,能证明羌金龙是被姜晓峰长期雇佣。而与赵勇华的谈话,可以证实程应甫家房屋的修建是由姜晓峰承包的,原材料都是姜晓峰购买的。姜晓峰至今仍欠羌金龙的工资,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姜晓峰与姜美娟是夫妻关系,他们是在羌金龙出事以后为逃避债务离婚的,目前他们仍然生活在一起,姜美娟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对羌金龙受伤的损害结果所确定的责任分担及比例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羌金龙与姜晓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姜晓峰与程应甫、赵勇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羌金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姜晓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姜美娟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与姜晓峰系夫妻关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谋利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程应甫、赵勇华作为定作人,未对承揽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必要、审慎的审查,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受害者本人而言,羌金龙在高处从事屋顶彩钢瓦更换工作,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无相应安全防护设备即在屋面施工,也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二审判决对羌金龙受伤的损害结果所确定的责任分担及比例并无明显不当,程应甫、赵勇华、姜晓峰、姜美娟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应甫、赵勇华、姜晓峰、姜美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舜审判员 吴汉军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思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