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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9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公安分局抓获,羁押于辽宁省抚顺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任丘市东风美食街乐某KTV宿舍内,因同事之间发生矛盾,持砍刀将关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关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现本案民事部分已全部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关某1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1、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孟某、关某2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涉案的辨认笔录,和解书,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抚顺市东洲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关某1等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素仿审 判 员  边素体人民陪审员  张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