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安庆市顺海运贸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顺海运贸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55号原告: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姚崇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丹妮,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安庆市顺海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沿江西路。法定代表人:汪和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顺,男,安徽省安庆市顺海运贸有限公司安全总监。原告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港利信”)与被告安徽省安庆市顺海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海运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港利信委托代理人赵通,顺海运贸委托代理人周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损失而支付的赔偿款项人民币29,880元及诉讼费用535元,合计30,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顺海8”轮《船舶期租合同》,由原告租用被告所属的“顺海8”轮进行海上货物运输,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期租合同续租协议》对前述租约进行续租,租期为6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16时至2015年4月9日16时止,双方同意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顺海8”轮期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14年12月18日,原告将玉米货物配载在“顺海8”轮从乍浦起运,航次1435N,于12月23日到达营口港,12月25日货物被发现湿损,集装箱内共计2490袋大米均出现水湿、结块现象。上述货物货权人齐齐哈尔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河米业”)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大连海事法院以(2016)辽7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货物受损原因为海水浸泡,湿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遂判决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鑫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通”)连带赔偿托运人经济损失29,880元,现原告已全部执行了该判决。被告在货物运输期间未妥善和谨慎地履行管理货物的义务,应最终承担该货损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顺海运贸辩称:1.超过诉讼时效。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原告诉状称2014年12月18日,将玉米货物配载在“顺海8”轮从乍浦起运,于12月23日到达营口港,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顺海8”轮有海事局监制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簿》为证,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2014年12月15日~22日)“顺海8”轮航次(1436N)航行中,船舶适航、动态良好,受载货物无异常、亦无任何事故发生;缷载时也未见箱体、货舱水湿及货物受损,交接正常完妥。原告诉称12月18日将玉米货物配载在“顺海8”轮从乍浦起运,航次为“1435N”,不符合事实。原告主观判断湿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在诉状中未见被告有过错的事实和证据;3.原告主观推断归责,是一种转嫁赔偿责任的行为。原告有责任提供该“大米”在上船前是否已湿损及该“大米”属“顺海8”轮在运输过程中致湿损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依其有无过错界定责任,原告无证据印证该“大米”属“顺海8”轮致损,原告主张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供的《船舶期租合同》及《补充协议》、运单、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102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执21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付款水单、发票、回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提供的“顺海8”轮N1406058《航海日志》、N1300497《轮机日志》,N0120022(甲板部)《车钟纪录薄》、N0120016(轮机部)《车钟纪录薄》等,证明事实:2014年12月15日-22日,“顺海8”轮执行1436N航次,航行、气象、海况、舱水测量及船员值班等各项检查正常,船舶适航、动态良好,并于12月23日到达鲅鱼圈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顺海运贸海上货物运输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23日,航次为1436N,营港利信主张的海上货物运输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25日,航次为1435N不够准确,但货损不属于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纪录薄记载的事项,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纪录薄没有货损记载,并不能判断实际有无发生货损,因此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诉争标的和待证事实之间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方提供的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理货单”,证明事实是“顺海8”轮执行本次航次,于2014年12月15日起运港乍浦至目的地港鲅鱼圈,所承载大柜50个,标柜36个,空柜153个,共239个柜,交货时均未见湿损现场,原告质证意见认为集装箱的货物是原装原卸,卸货当时没有开箱,是运到齐齐哈尔市目的地拆箱时发现的货损,并且水湿为海水水湿。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案涉货物运至目的港鲅鱼圈时在未开箱的前提下未发现有货损,但仅以此不能推翻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102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湿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因而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营港利信与顺海运贸签订《船舶期租合同》一份,约定由营港利信租用顺海运贸所属的“顺海8”轮进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租期为3+3月,第七条第6项约定,如因本船不适载适航,或船员、理货过失造成的本船滞期和货物混票,翻舱、货损、货差等,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损失。2014年10月9日,营港利信与顺海运贸签订《期租合同续租协议》对前述租约进行续租,租期为6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16时至2015年4月9日16时止,双方同意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顺海8”轮期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案外人宏河米业与案外人鑫恒通经协商,由鑫恒通委托案外人嘉兴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物流”)运输2490袋大米,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赔偿限额20万元)。福鑫物流作为托运人,委托营港利信承运该批货物。2014年12月15日,营港利信将2490袋大米货物以集装箱的形式配载在承租的“顺海8”轮上,由乍浦起运,航次1436N,12月25日货物被发现湿损,2490袋大米均出现水湿、结块现象。宏河米业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营港利信与鑫恒通赔偿货物损失,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辽7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在事实审理部分确认,12月25日,经案外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发现集装箱铅封完好未打开,集装箱内2490袋大米有水湿、结块现象,受损原因为海水浸泡,并判决营港利信、鑫恒通共同赔偿宏河米业经济损失人民币29,880元,案件受理费中人民币535元部分由营港利信、鑫恒通负担,合计30,41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黑0202执21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营港利信通过该院转付对宏河米业所负到期债务30,415元。营港利信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网上转账支付给龙沙区人民法院30,415元,为此,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了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营港利信与顺海运贸订立定期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顺海运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营港利信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顺海运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顺海运贸作为出租方,营港利信作为承租方,顺海运贸负责“顺海8”轮的驾驶与管理,在租赁期限内负责完成约定的运输任务。涉案集装箱货物大米在“顺海8”轮运输期间受损,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海水浸泡,且发生在实际承运人营港利信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营港利信与顺海运贸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如因本船不适载适航,或船员、理货过失造成的本船滞期和货物混票,翻舱、货损、货差等,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损失。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损失;《期租合同续租协议》延续了《船舶期租合同》的规定。上述合同约定了顺海运贸的赔偿货损义务与条件,“顺海8”轮的实际营运与管理亦由顺海运贸组织完成,航行中产生的货物损失责任,按照租约应由顺海运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顺海运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营港利信实际损失金额,应以大连海事法院先前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29,880元及诉讼费用535元合计30,415元为准,该款项营港利信已全部实际履行完毕,对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营港利信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顺海运贸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大米是2014年12月23日交付,故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12月23日;营港利信于2016年11月2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对双方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其诉讼时效的判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即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货物被发现受损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营港利信向法院起诉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顺海运贸主张营港利信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交易之稳定有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安庆市顺海运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因货物损失而产生的赔偿款项人民币29,880元及诉讼费用535元,合计30,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市顺海运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强人民陪审员 毕 颖人民陪审员 于 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