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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樊中清与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中清,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348号原告:樊中清,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但强,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樊中清与被告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中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其借款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樊中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返还其借款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但强向原告樊中清借款16,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但强未作答辩。原告樊中清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欠条,证明其向被告但强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但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但强向原告樊中清借款16,000元,并当日向原告樊中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中清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之后,被告但强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樊中清返还借款10,000元,尚欠6,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但强向原告樊中清借款,虽然被告但强出具的是欠条,但其性质是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樊中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但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欠条上载明金额为16,000元,而出具欠条后被告仅返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樊中清借款6,000元,故现原告樊中清诉请判决被告但强返还借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但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樊中清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