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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宝文诉张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文,张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35号原告:李宝文,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舒兰市吉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强,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宝文与被告张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宝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说要发煤炭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同年11月5日也说发煤钱不够,还要借3万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又找原告说再借15万元到时一起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就借给被告一共33万元,可是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后来被告就联系不上了,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被告张立强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及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三枚,证明2014年10月6日张立强从李宝文处借款15万元,2014年11月5日张立强从李宝文处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30日张立强从李宝文处借款15万元。2、证人董洪文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李宝文2014年10月2日从我处借钱15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到现在也没还钱。当初约定一分利,说是他朋友即被告张立强要用。我给的是现金,是我个人收粮的周转资金。3、证人刘志吉当庭证言,证明我借给李宝文钱,2014年11月1日借给他5万元现金,他说几个月还,到现在也没还钱。他说是借给他同学。张立强与李宝文是朋友。当时借钱是给张立强用。我给的是现金,我爱人是做买卖的。3、证人何伟当庭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11月10日借给原告3万元,他说他借给他同学张立强用,到现在李宝文没还我钱。我给的是现金,是我父母的钱和我的存款。李宝文给我一分的利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张立强向李宝文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11月6日偿还,张立强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1月5日张立强向李宝文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2月5日偿还,张立强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1月30日张立强向李宝文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张立强出具借据一枚。以上借款张立强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强偿还原告李宝文借款33万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张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代理审判员  陈秋实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