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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颖与肖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肖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557号原告:刘颖,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肖呈军,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刘颖与被告肖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肖呈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刘颖1.5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肖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1.5万元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且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颖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肖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颖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74元,由被告肖呈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勾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