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柴保荣与曾宪伟、曾昭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保荣,曾宪伟,曾昭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702号原告:柴保荣,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保姆,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军,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宪伟,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曾昭令,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民族解放纪念馆西侧御府苑综合楼5号楼1-2门市。负责人李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柴保荣与被告曾宪伟、曾昭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吴宝珍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军,被告曾宪伟、曾昭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780.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863.43元,误工费5558.56元(113.44元×49天),护理费5558.56元(113.44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营养费4900元(100元×49天),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1063.43元、误工费11344元(113.44元×100天)、护理费5558.56元(113.44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营养费4900元(100元×49天)、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额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4.50元、住宿费336元、鉴定费21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6764.49元。扣除被告曾宪伟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剩余100764.4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宪伟、曾昭令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7时25分许,被告曾宪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科尔沁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外伤,住院治疗49天好转出院。经查被告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出院后找三被告和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宪伟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亦认可。被告曾昭令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宪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曾昭令所有。2016年9月23日7时25分许��被告曾宪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科尔沁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柴保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宪伟全责,原告柴保荣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右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头面部外伤、皮肤擦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964.5元、住院费8882.93元。原告于2017年5月5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日,支出鉴定费2130元。被告曾昭令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曾宪伟诉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患者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据1枚、门诊收据2枚,收款收据1枚、药品发票1枚,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49天以及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在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中就7-10项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其余的用药均是心脏病用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该扣除,在医嘱中最晚的用药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之后的均为临时医嘱,总共住院时间应是20天。并且没有写需要营养,与出院诊断证明书不相符。对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对药品超市出具的发票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复印费票据、乌兰浩特市康赢好医生药品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这两枚票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这两份票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他质证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曾宪伟、曾昭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天,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精神抚慰损害金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误工期限这项鉴定结论不认��,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误工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误工期限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误工期限这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收据1枚,证明电动车已经报废,主张2000元的电动车损失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电动车,不是车辆的维修费用,只认可电动车维修费用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收条1枚、火车票2张、发票3枚,证明原告去长春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均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收条是白条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与法律所规定的交通费不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于误工期间不认可,其相应的鉴定费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收条和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因鉴定机构并非本地鉴定机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均因去外地鉴定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住宿费票据予以采信,因其提交的白条据并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仅支持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维护。本院认为,被告曾宪伟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与原告柴保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柴保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宪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的复印费并非医疗费,2017年1月12日购买药品所支出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两笔费用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误工条件,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工作能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减少了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告并未提交相应车辆报废证明,且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认可赔偿车辆维修费1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8950.40元(30594元×16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院认为其均因去外地鉴定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但鉴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一张是白条据,并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剩余部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予以维护;因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不予采信,故本院仅对伤残等级这一项的鉴定费予以维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9847.43元、护理费5558.56元(113.44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营养费4900元(100元×49天)、残疾赔偿金额48950.40元(30594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65元、交通费244.50元、住宿费336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以上合计78901.89元。因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宪伟、曾昭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宪伟诉前已给付原告的6000元,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保荣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67608.9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保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292.93元,以上共计78901.89元,扣除被告曾宪伟已支付给原告柴保荣的6000元,余款7290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曾宪伟、曾昭令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811元,由原��柴保荣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鑫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周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