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四豹、鲁彦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四豹,鲁彦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47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四豹,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全静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鲁彦宾,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四豹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鲁彦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作出(2017)豫138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四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鲁彦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余四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四豹又以服从原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四豹申请撤回上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四豹撤回上诉。本裁定送达后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艾 立代理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女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