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3刑初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东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第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荣,男,仡佬族,初中文化,1979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晚21时30分许,王东荣醉酒后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清镇农牧场方向往贵安大道方向行驶至贵安大道往一七0厂延伸1500米(小地名:一七0俱乐部门口)处时,被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东荣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6.44mg/lO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荣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荣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称其家庭比较困难,希望对其宽大处理,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东荣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何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东荣的供述与辩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荣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王东荣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东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已严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不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龙嫦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