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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与被告王坤、王树文、高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王坤,王树文,高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39号原告:张杰,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王坤,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王树文,男,汉族,1956年6月28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系王坤父亲。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提出答辩意见,举证质证,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权利。被告:高德权,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告张杰与被告王坤、王树文、高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被告王坤、王树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被告王坤、及被告王坤、王树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高德权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坤、王树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给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480000元,之后的利息给付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高德权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王坤因粮食收购、烘干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24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截至到2016年4月1日,被告王坤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400000元,被告高德权对此借款本息进行了担保。2016年6月10日,被告王坤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用其与被告王树文的房产、林地及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承诺在2016年年底偿还借款1000000元,但在约定的时间未能偿还。被告王坤、王树文辩称:1、被告王坤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本金不是2400000元。被告王坤在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又借款300000元及400000元,2015年借款900000元,共计2200000元,但被告王坤在2015年已偿还本金700000元,因此剩余本金是1500000元;被告王坤在借款600000元后,分三次偿还原告利息每次27000元,在2015年4月又付息200000元,合计给付利息281000元;2、被告王坤给付的利息均是按照月息4.5分给付的,按照法律规定超出月息2分的部分不予保护,超出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3、被告王树文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因此被告王树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德权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龄、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6年6月10日补充协议书、2016年7月24日欠条、2016年11月2日欠条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1日,被告王坤、王树文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0000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王坤、王树文出具欠条进一步明确欠款数额为24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高德权,见证人分别为王德丰、杨喜清、李才山。2016年11月2日被告王坤、王树文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2017年4月末偿还80到100万元,其中租金为200000元,但没有偿还。对账单中第五条2014年贷40万元属打印错误,应为贷30万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1、对于二被告的签字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总账单第五笔有异议,因没有写明借款时间,也没有提供该笔借款的交付凭证。2、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还借款本金700000元。3、关于2016年11月2日借款本金有异议,有200000元租金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同时该200000元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租赁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欠款人处有王树文签字,但王树文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租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款合同4份、借条1份、银行取款凭条及交易凭证共计6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上述5笔借款的交付过程。约定的月利率从3%到2%不等。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和2015年4月10日的凭条是一笔钱,借条是先打的,钱没有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2016年4月28日《关于变更场地林地产权的协议》、2016年6月10日《补充协议》、物品清单、林权证、三农用地许可证各一份、房产证两份、2016年7月24日《抵押协议》及被告高德权建行工资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坤、王树文用其所有的房产、林地及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德权系担保人,用其建行工资卡作为担保。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王树文的房子做抵押担保,没有被告王树文的签字,因此无效。被告王坤用其房屋林地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被告王坤用动产抵押给原告,由于抵押权只能是涉及不动产,因此双方就动产部分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综上,原告对于举示的该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王德丰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是同事,证人通过被告高德权找到原告帮着联系借款,大概借了四、五笔,借了好几年分批借的。有一笔300000元,一笔900000元,一笔600000元,还有的记不清了,连本带利2400000元。被告还过一笔700000元,每次借款证人基本都在现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对证人所述的300000元借款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举证的事实相矛盾,该部分证言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单井泉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是朋友,通过被告高德权认识了二被告。二被告在原告处借了四、五笔的借款,有600000元的900000元的300000元的,剩下记不清了。有一笔300000元的是被告王坤和高德权上原告家,原告带他们去银行取的,那份借条是手写的不是打字的,好像有证人的签名。好像还了十几万的利息,在700000元之外好像还过一个十二三万元的利息,分几笔记不清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无法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同时该证人证实原告只借给被告一笔300000元。同时证明2400000元是本息而非本金,证人还证实被告一次给付原告利息十二三万。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王坤、王树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组。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及2月21日给付原告利息各27000元。2015年2月12日给付700000元本金。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收到三笔27000元,另外收到的700000元是先偿还利息355000元,偿还本金34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二被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王坤申请调取的原告张杰在农业银行的流水一份,以及法院依法对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杰的农行卡中现存一笔200000元款项,原告认可此款是被告王坤偿还的。同时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所称的三笔27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笔钱是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1日对账前发生的款项,与后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400000元借款无关,给付的是对账前的借款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坤、王树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能证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坤给付原告200000元利息,由于上次开庭时原告对其出借给被告的各笔出借款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从中可以清楚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情况,同时原告也当庭承认2015年收到过被告给付的利息只是对利息的具体数额说的不清楚,因此法院调取的200000元利息就是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利息中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刚才所主张的观点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坤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5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于2014年10月29日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11月24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无息,借款期限为10天;于2015年4月9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11个月;于2015年11月2日借款9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5个月。以上借款本金合计2500000元。2016年6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总账单)一份,称总计5笔借款25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还款700000元(庭审查明,此款是2015年2月12日偿还),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欠贷款1800000元,相关利息6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400000元,利息2%-4%不等。原告张杰在甲方处签字,被告王坤在乙方处签字,被告高德权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7月24日,被告王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自2013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止,我共欠张杰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被告王坤在欠据人处签字,被告高德权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11月2日,被告王坤、王树文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称:共欠张杰240万元。计划从2016年-2017年4月末还款80万-100万元,其中20万元租金。余下欠款另行商议。被告王坤、王树文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高德权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4月28日,原告张杰与被告王坤签订了关于变更场地林地产权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欠款总额度、欠款理由与经过,约定了用被告王坤场地、山林作为抵押物的协议,现将王坤为法人的场地、山林变更给原告张杰。同时约定,原告张杰将场地林地以租赁的方式租给被告王坤,租金为年租金200000元。到2017年4月1日,被告王坤还上全部2400000元,原告自愿将被告王坤所转让的所有权退还给被告。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上述协议约定经过公证进行了变更。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坤分三笔每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按照月息4.5分的一个月利息27000元,合计81000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700000元(此款二被告认为偿还的是本金,原告认为先偿还利息355000元,后偿还本金345000元),2015年3月30日还利息款2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坤抗辩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和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是同一笔钱的观点,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王树文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坤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王坤抗辩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和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是同一笔钱,但原告已经举证两笔借款的交付过程,被告对此观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300000元虽在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但2016年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对五笔借款的利息均有说明,被告王坤在总账单上签字,视为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部分借款的利息过高,对于高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王坤陆续偿还了一部分本息后,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王坤为原告出具了2400000元的总账单及欠条,但被告王坤当庭抗辩,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坤的此项抗辩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经过计算,因被告王坤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5分(每月27000元)。被告王坤于2013年2月16给付原告利息2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已付利息超出月息3分的部分应折抵为本金。故本金剩余600000-(27000-600000×0.03)=591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给付利息27000元,则本金剩余591000-(27000-591000×0.03)=581730元;于2014年2月21日给付利息27000元,则本金剩余581730-(27000-581730×0.03)=572182元,则借款600000元的本金剩余572182元,利息还至2014年2月21日。因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未付的利息,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经过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10日双方对账之日,被告王坤应付利息为:1、借款572182元,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为572182元×0.02÷30天×829天=316226元;2、借款40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为400000元×0.02÷30天×582天=155200元;3、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为300000元×0.02÷30天×557天=111400元;4、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为300000元×0.02÷30天×422天=84400元;5、借款900000元,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为900000元×0.02÷30天×219天=131400元。以上五笔借款本金合计:572182+400000+300000+300000+900000=2472182元,未付利息为316226+155200+111400+84400+131400=798626元。因被告王坤于2015年2月12日已偿还款项700000元,虽原告当庭抗辩此700000元中有30余万元应先偿还利息,但通过双方签订的2016年6月10日总账单,可以认定该700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本金剩余2472182-700000=1772182元没有偿还。被告王坤于2015年3月30日还息200000元,本院经过计算,此200000元利息款尚不足以偿还以上借款算至2015年3月30日按照月息2分的利息,故此200000元利息款无需折抵本金。截止到2016年6月10日,被告王坤尚欠利息款798626-200000=598626元没有偿还,本息共计1772182+598626=2370808元没有偿还。故被告王坤应将上述本息数额偿还原告张杰,同时应以本金177218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被告王树文在2016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的欠款人处和被告王坤共同签字、捺印,视为同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树文应在借款本息24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高德权在被告王坤与原告张杰签订的原始借款合同、后续的总账单、欠条及还款计划的担保人处均签字、捺印,故被告高德权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王树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177218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为598626元;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为,以本金177218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上两项利息之和为被告应付利息)。被告王树文只在借款本息24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高德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坤、王树文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