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顾家建材店、陈述等与韩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顾家建材店,陈述,韩校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22号原告东莞市寮步顾家建材店,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良边金兴路***号邑和装饰城*栋*号。经营者陈述。委托代理人杜嘉敏、黎金成,均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述,男,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杜嘉敏、黎金成,均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校强,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寮步顾家建材店、陈述诉被告韩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家建材店、陈述诉称: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订购瓷砖,瓷砖货款合计83531元,扣除被告退回的瓷砖,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仅支付了62656元,对于剩余的20875元,被告写下欠条,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87.34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1487.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的《欠条》,内容为:“欠王者陶瓷陈生瓷砖款20875元。欠款人:韩校强”。原告主张,王者陶瓷是原告代理销售的陶瓷品牌,陈生即原告陈述。原告提交了2013年的送货单��签收人分别为韩校强、韩校彬、黄衬兴,原告主张韩校彬、黄衬兴为韩校强的家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结算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韩校强拖欠货款的事实已提交了欠条、送货单为证,对此被告韩校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韩校强尚欠原告货款20875元未支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校强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校强支付货款20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诉请的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校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顾家建材店、陈述支付货款20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林永雄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