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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建勇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勇,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进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4156号原告赵建勇,农民。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秦进安。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建勇诉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秦进安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被告使其应诉,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390.00元免收,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原告赵建勇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