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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6859高兆朴与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朴,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859号原告:高兆朴,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秋菊、张士勇,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小区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兆朴诉被告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菊、张士勇、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兆朴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王春驾驶苏N×××××小型客车,沿沭阳县湖潼路11公里800米会车时,致高兆朴受伤及随身行李箱等物品损坏,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兆朴无责任。苏N×××××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中只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足第四、五跖骨骨折、左足第一趾远节跖骨骨折、全身独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余伤情是原告自身疾病所致,对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9时55分,王春驾驶苏N×××××小型客车,沿沭阳县湖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湖潼路11公里800米与对方车辆会车时,刮撞同方向行人高兆朴,致高兆朴受伤及随身行李箱等物品损坏,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兆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22654.69元。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慢性心力衰竭(NYHA四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甲亢性肝损害、双眼视网膜脱落、双眼白内障术后、慢性房颤。出院医嘱:1、低碘饮食、注意休息,适当运动,监测血压,心率;避免感染,受伤等意外情况;2、社区医师指导下规律用药-复合维生素B片,华法林钠片等;3、我科每周复诊,复查PT、INR,调整华法林钠片剂量,每月复查血常规、肝功能、甲功三项,血糖、血脂、电解质、心电图、彩超甲状腺、腹部超声等;4、骨科门诊定期随诊,不适随诊。苏N×××××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原告陈述从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5000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兆朴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N×××××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春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2654.69元,已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原告已获得赔偿的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兆朴8354.69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荣成市成山大道支行,户名:高兆朴,账号:62×××9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戚敏燕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韩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