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楚南与殷集雨、东莞市联鸿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楚南,殷集雨,东莞市联鸿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东莞成铭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719号原告:林楚南,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容伟现,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下称被告一):殷集雨,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黟县,被告(下称被告二):东莞市联鸿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银城三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813982-0。法定代表人:殷春洪。委托代理人:钱玉虎,该公司员工。被告(下称被告三):东莞成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9795467N。法定代表人:林木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楚南诉被告殷集雨、东莞市联鸿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东莞成铭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一殷集雨、被告二东莞市联鸿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玉虎、被告三东莞成铭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楚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100012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8元(以1000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1日);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一向原告采购冻肉制品等食材,并要求原告将食材送至被告三的食堂。被告一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向原告订购所需食材的种类和数量,每次原告送货后,被告二的员工会在当日的送货单签字确认。原告在次月初将上月的送货单交给被告一或送货单的签收人后,被告一以个人支付宝转账或由被告二以公司账户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二停止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2月,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12元未付(其中2016年9月货款5000元,2016年10月货款30768元,2016年11月货款32783元,2016年12月货款31461元)。整个交易一直是被告一与原告联系订购食材,原告按照被告一的指示送货至被告三的食堂,原告未与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直至原告向被告三追索货款,才得知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了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二承包被告三的食堂。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向原告下订单的经手人及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二作为被告三食堂的承包人,被告三作为实际使用原告所送食材的当事人,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一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早在2012年就已经是被告二的供应商,原告很清楚被告一只是被告二的员工,并非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9月被告二与被告三签署承包协议时,原告就曾找过被告一要求增加供货,由于当时被告一级别、权限不够未能达成。交易中被告二以公司账户转账给原告支付货款可以证明,被告一是在被告二授权范围内行使职责,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9月,原告误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三之间不再合作,不顾协议规定擅自停止向被告二供货,并擅自直接向被告三要求截留货款,引发了被告二和被告三停止合作的隐患,也是被告二将被告一调离长安片区经理岗位的主要原因。之后被告二与被告三继续合作,被告二通知原告公司人事变动,要求原告按新规供货,但原告勾结被告二公司员工刘志英(已开除)不按规定收货流程,虚假开单,侵害被告二利益,被告二才要求被告一迟延支付货款,通知原告进行对账,但原告置之不理,并多次违法围堵被告三厂门要款,导致被告三暂停支付被告二伙食款。原告起诉后,错误申请查封了被告一的支付宝账号和招商银行账号,导致被告一无法正常还贷、缴费,个人征信受到影响,被告一要求原告赔偿13500元。被告二辩称:原告早在2012年就已经是被告二的供应商,原告很清楚被告一只是被告二的员工,并非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9月被告二与被告三签署承包协议时,原告就曾找过被告一要求增加供货,没有得到被告二同意,后经多次洽谈自2014年10月开始供货。2016年9月,原告听信流言误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三之间不再合作,不顾协议规定擅自停止向被告二供货,并擅自直接向被告三要求截留货款,引发了被告二和被告三停止合作的隐患,也是被告二将被告一调离长安片区经理岗位的主要原因。之后被告二与被告三继续合作,被告二通知原告公司人事变动,要求原告按新规供货,但原告勾结被告二公司员工刘志英(已开除)不按规定收货流程,虚假开单,侵害被告二利益达到37852元,被告二才迟延支付货款,通知原告进行对账,但原告置之不理,并多次违法围堵被告三厂门要款,导致被告三暂停支付被告二伙食款。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100012元不实,被告二只承认与原告核对无误的货款62160元。请求法院协调被告三共同做好三方支付问题,促成被告三支付被告二应得的327513元,以便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已核对无误的62160元。被告三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被告三已将饭堂承包给被告二经营,被告二的负债与被告三无关。被告三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三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被告三将饭堂承包给被告二经营,被告一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担任被告二长安片区经理,负责被告三食堂的采购工作。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一代表被告二向原告采购冻肉制品等食材,原告和被告二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一提前以电话等方式向原告订购所需食材,并要求原告将食材送至被告三的食堂。每次原告送货后,被告二的员工刘志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次月初将上月的送货单交给被告一或送货单的签收人,被告一以个人支付宝账户或被告二以公司账户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二停止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2月,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12元未付,其中2016年9月货款5000元,2016年10月货款30768元,2016年11月货款32783元,2016年12月货款3146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二员工刘志英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被告二对送货单上刘志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送货单未经员工许花九签名确认,此期间的货款37852元系原告与被告二员工刘志英勾结虚开的,实际应付货款应为62160元。原告当庭出示了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间被告二员工刘某向其下订单的手机短信,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担任被告二在被告三食堂服务团队的领班,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负责食堂的采购,证人证实了原告手机短息的真实性,陈述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基本每天都向原告下订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1972民初3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三被告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庭审中,针对被告一要求原告赔偿因错误申请查封导致的损失13500元,本院依法对被告一予以释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原告有权申请对被告一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一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一主张因保全错误遭受损失,因本案尚未审理终结,无法认定原告申请是否错误,本院依法不在本案中进行审查,被告一应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另案提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转账凭证、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应得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2月,被告二尚欠原告货款100012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二员工刘志英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和被告二员工刘某下订单的手机短信予以证明。被告二以支付货款还需要员工许花九签名确认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间货款37852元,因支付货款需要许花九签名确认仅系被告二内部管理规定,原告提供2016年11月14日之前的送货单也没有许花九签名,故被告二以此拒绝支付货款理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二尚欠原告货款10001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二拖欠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即偿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一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公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是被告二的员工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相反,交易中被告二以公司账户转账给原告支付货款,也证明了被告一是作为被告二的员工向原告采购,应由被告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一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三.被告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三拖欠其货款,应负证明与被告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送货到被告三的食堂,但原告未与被告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三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反,被告三举证证明了将饭堂承包给被告二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二才是原告的交易对象,被告三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原告在庭前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调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本院依法酌定增加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联鸿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林楚南支付货款100012元;二.被告东莞市联鸿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林楚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81元,由原告林楚南承担348元,被告东莞市联鸿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