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莫可支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可支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 x B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可支支,女,彝族,不识字,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6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国英,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可支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可支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莫可支支在西昌市下鱼市街(西昌市第三小学附近)与吸毒人员李某某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喜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缴获一个用黄色塑胶包装的零包毒品海洛因,从莫可支支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当场查获莫可支支丢弃在地上的一个用黄色塑胶包装的零包毒品海洛因,两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9克。被告人莫可支支共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获利1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表;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3.被告人莫可支支、吸毒人员李某某的尿液检测报告单;4.搜查证、搜查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5.鉴定意见;6.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被告人莫可支支指认毒品照片;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9.同步录音录像;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1.犯罪嫌疑人莫可支支的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莫可支支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可支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解在地上的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不是自己的。辩护人黄国英辩护称,被告人莫可支支系初犯,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莫可支支在西昌市下鱼市街(西昌市第三小学附近)与吸毒人员李某某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喜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缴获一个用黄色塑胶包装的零包毒品海洛因,从莫可支支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当场查获莫可支支丢弃在地上的一个用黄色塑胶包装的零包毒品海洛因,两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9克。被告人莫可支支共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获利1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莫可支支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后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以及本案由凉山州公安局指定喜德县公安局办理的事实。3.被告人莫可支支、吸毒人员李某某的尿液检测报告单,证明二人均为吸毒人员的事实。4.搜查证、搜查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和李某某时,从李某某身上搜出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查获一包被告人丢在地上的零包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将毒品予以搜缴并扣押的事实。5.凉公物鉴(毒品)[2017]0310号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和李某某处搜缴的白色固体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6.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和李某某处搜缴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为0.9克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莫可支支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能够相互辨认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件现场位于西昌市下鱼市街,西昌市第三小学附近。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莫可支支在西昌市下鱼市街,西昌市第三小学附近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给其的事实。10.被告人莫可支支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在西昌市下鱼市街贩卖了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11.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对被告人询问合法,所取言词证据合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可支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辩解在地上的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不是自己的,公诉机关对该项犯罪事实的指控有搜查笔录、毒品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吸毒人李某某身上搜缴的零包毒品海洛因与被告人莫可支支身边捡到的零包毒品海洛因,包装材质和包装方式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综上,被告人莫可支支在庭审中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初犯,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可支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和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吉 力 木 加审判员 唐新力人民陪审员勿雷木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比 布 子 初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