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冉隆玉与李国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玉,李国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307号原告:冉隆玉,女,1942年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龙,新疆下野地垦区小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平,男,1964年出生,第八师一三六团九公里。原告冉隆玉与被告李国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隆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龙、被告李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隆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第八师一三六团九公里红砖厂编号为XXX-X(原XX栋平房X号)的住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3月12日,原告及其丈夫张大安经第八师一三六团九公里红砖厂批准,在九公里家属区修建了现为XXX-X(原XX栋平房X号)的住房。原告及其丈夫张大安退休后于1994年回内地居住生活,遂将该房屋暂借被告居住。在一三六团拆迁摸底时,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国平辩称,位于第八师一三六团九公里家属区XXX-X号住房原是1985年我舅舅张大安所在单位分给其的库房改建的,当时的住房面积为120平米左右。1994年,张大安以我多年来为其干活未向我支付工钱为由将此套房屋赠与我,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所以并未签署书面凭证。多年来,我不仅对这套房屋进行基本的维修,还在旁边扩建了90平米左右,现该套住房面积为214.32平米。该套房屋是我合法取得并已实际居住二十余年,我对该套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张大安出具的九公里房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大安未将房屋赠与任何人,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版,且说明人处张大安的署名是否为其亲笔书写,因张大安已去世,无从考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本院2001下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自认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借住张大安的,被告辩称当时的陈述是为了避免其前妻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分割该套房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及居民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并落户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昆仑路街道办事处九公里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居民信息卡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李国平,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产权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购电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争议房屋中长期居住,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脑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曹代琼、张连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他们曾听张大安说把房屋送给李国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曹代琼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一三六团第四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六张,证明自1999年起,被告陆续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扩建90多平米住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位于第八师一三六团九公里第四社区XXX-X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张大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该套房屋由张大安于1994年赠与其居住使用,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历史及政治因素的影响,一三六团九公里的房屋均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产权变动也较为原始和随意。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自1994年起至今,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并对该套房屋进行了维修和扩建。原告称只是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若如原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维修及扩建的费用,但事实却是二十余年来,原告对该套房屋不闻不问,明显不符合常理。张大安系被告的舅舅,在回内地居住生活时将房屋赠与曾为其干活却未拿到报酬的被告并不违背人之常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凭证,但二十多年来,原告及张大安对该房屋的放任及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并维修扩建的行为均可以视为双方已默认了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隆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亚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