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付英、何正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付英,何正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付英,女,1979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彝族,农民,现住四川省米易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正龙,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彝族,农民,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付英、何正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付英、何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沙某、丁某、罗某、杨某合伙注册成立了以吴某为经营者的米易县易香园茶楼。经营至2015年6月散伙,由沙某个人经营,其妻安付英负责经营。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安付英继续经营该茶楼期间,无证购入价值为43294元的各类香烟在米易县易香园茶楼经营零售业务。2016年1月,被告人何正龙参股合伙经营该茶楼并继续无证经营香烟零售业务,至2016年8月19日被米易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扣押吧台抽屉内各类香烟3.5条,其中云烟(软珍品)1.3条、玉溪(软)0.9条、中华(软)0.3条、中华(硬)1条。经查,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何正龙、安付英在米易县易香园茶楼无证经营零售香烟的价值为12688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配合米易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对涉嫌无证经营香烟的米易县“易香园”茶楼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在茶楼吧台柜子里面查获部分帐单及香烟。随后,米易县公安局民警将安付英带至该局接受调查,调查过程中,安付英如实供述其非法销售香烟的事实。同年9月9日,被告人何正龙接到米易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米易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其入股经营“易香园”茶楼期间非法销售香烟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沙某、张某、吴某、丁某、罗某、杨某、郑某、沙某1、陈某、杨某1、杨某2、谢某、陈某1、陈某2、朱某、吴某1、王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销售额认定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米易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米易县易香园茶楼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安付英、何正龙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付英、何正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安付英非法经营数额达170174元,被告人何正龙非法经营数额达126880元,均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经营期间,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予以事实性控的事实及罪名七年,上刑罚之罪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付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正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涉案香烟3.5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赵秋岚人民陪审员 许正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