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0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郑银土与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土,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166号原告:郑银土,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娟,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动力村332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4273036J。负责人:王毅。原告郑银土与被告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朝晖房地产公司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晖房地产公司重庆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借款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为开发南桐朝晖印象楼盘,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被告无力偿还500万元,遂用该楼盘房屋1栋抵偿借款。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因被告无钱交纳契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办理过户。2016年3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同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朝晖房地产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7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产证过户税金,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金额10‰收取日滞纳金,乙方向甲方借款3个月无利息,若乙方3个月内未如期还款,计息时间从借款日期起,每个月利息2万元,若乙方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应赔偿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每月利息2万元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郑银土人民币70万元,办理产权过户,借款方承诺该借款于2016年6月15日前不计息全部归还。同日,原告妻子杨忠芬刷银行卡支付税款71万余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银土与被告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二、被告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银土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朝晖房地产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铸人民陪审员  王维芳人民陪审员  古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