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交运集团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交运集团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银波,薛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3353号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宜崇公路3公里处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756788301F。法定代表人:饶英跃,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23号工行家属院1栋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667249138B。法定代表人:苗东武,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洛阳交运集团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40号院(黄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46618725788。法定代表人:柴国礼,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刘银波,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被告:薛鹏,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交运集团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银波、薛鹏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有年度货运合同,我公司负责该公司产品的国内货物运输。2016年6月16日,被告薛鹏受我公司委托,安排车牌号豫C×××××、挂豫C×××××货运车辆负责运输涉案的28拖太阳能组件。2016年6月17日19时30分,被告刘银波驾驶车牌号豫C×××××、挂豫C×××××货运车辆行使至汝州境内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运输车辆侧翻、致使太阳能组件受损。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刘银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证,运输车辆豫C×××××登记在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挂豫C×××××登记在被告洛阳交运集团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次受损的涉案太阳能组件经生产企业检测,共造成766块组件损毁,损失合计702041.10元。我公司作为承运人,已按货损702041.10元对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全部赔偿。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对上述四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我公司经济损失702041.1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7年6月8日对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洛阳交运集团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洛阳市,且被告刘银波、薛鹏的住所地也均不在汝州市,该案既然是追偿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洛阳市法院管辖,该案不应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虽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实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或居住地均不在汝州市,且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区,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张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