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曲利、朱福忠、韩琪、王国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利,朱福忠,韩琪,王国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利,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公主岭市。2016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朱福忠,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公主岭市,198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其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韩琪,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公主岭市,2016年1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国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公主岭市,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利、朱福忠、韩琪、王国成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利、朱福忠、韩琪、王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朱福忠驾驶出租车拉着被告人曲利和韩琪从公主岭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街道集市盗窃。9时许,曲利、朱福忠、韩琪在该街道吉鑫药店门前的卖衣服摊处将该居民马某身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朱福忠分得150元现金。2016年11月15日,朱福忠驾驶该出租车拉着曲利、韩琪、及被告人王国成,又来到该街道集市盗窃。9时许,曲利、朱福忠、韩琪、王国成在该集市水果摊前、卖衣服摊前将该乡居民郝某身上423元、杨某身上150元、李某包内300元现金盗走。杨某发现钱被偷后,同丈夫刘某在韩琪处要回。王国成在盗窃该乡居民孟某拎包内钱包时被发现,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曲利、朱福忠、韩琪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利、朱福忠、韩琪、王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现金照片、聊天记录照片、车辆照片、盗窃现场视频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1、郭某、陈某2、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杨某、李某、孟某的陈述,被告人曲利、朱福忠���韩琪、王国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利、朱福忠、韩琪。王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曲利刑满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朱福忠、韩琪犯有同类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福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韩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王国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管 平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栗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