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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北京迪森创意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与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迪森创意国际装饰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416号原告:北京迪森创意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马各庄工业区南区1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26PYIX。法定代表人:刘运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发仲,男,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健,北市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557584082X。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原告北京迪森创意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与被告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迪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发仲、韩宝健到庭参加诉讼,添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添宏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754755.3元;2.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添宏公司与迪森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添宏公司将其天宏·武夷山极地海洋公园极地海洋馆装饰工程发包给迪森公司,承包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总造价(不含税价格)为6784000元,工程施工面积增减超过3%的部分按实际施工面积另行计价增减。新增工程项目双方另行协商(以甲方工程洽商函为准)。合同亦对付款日期及数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迪森公司依约定以及添宏公司的要求,完成武夷山天宏极地海洋公园装饰工程,并于2016年7月13日将结算文书一份(含结算单、地面结算单、彩绘清单、玻璃钢及塑清单、涂料清单、电工木工清单、合同外签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交给添宏公司,但至今添宏公司对该结算书没有任何答复,且对该项工程早已接收并投入使用。视为迪森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已被认可。经结算该项建筑施工工程价款共计7195624元,但添宏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422.5万元。按合同约定扣除3%的保修款,添宏公司应于2016年7月20日付清尾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添宏公司尚欠工程款2799755.3元未付。迪森公司因此诉至法院。添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附报价清单)、工作联系函、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对账单、结算单、地面结算单、彩绘清单、玻璃钢及直塑清单、涂料清单、电工木工清单、合同外签章等证据,添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迪森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报价清单、工作联系函、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对账单,均有添宏公司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及载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地面结算单、彩绘清单、玻璃钢及直塑清单、涂料清单、电工木工清单、合同外签章等分项清单,均有添宏公司负责人或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中指定人员签字,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上述材料载明的工程量,应结合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报价清单,以及添宏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备注等情况予以综合确认。1.关于涂料、地面(含地面打底、地坪漆)、木工电工核量清单,添宏公司相关人员均签字确认数量核对无误,结合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报价清单,对迪森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的金额可以采信,即地面打底16095元,地坪漆515040元,电气电工615550元,木工1217916元;但涂料部分核量清单中载明的面积为“9943.58平方米”,结算单中误写为“9989平方米”,按合同计算工程量为389571元(人工、材料单价合计39元/平方米),应相应予以核减,该部分款项应相应核减确认为387799.62元;合同约定的上述各项工程往返车费及补贴、成品保护、临时设施、临建工棚、脚手架等共计148000元;上述各项工程款及费用合计2900400.62元。2.关于玻璃钢及直塑核量清单,添宏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复核无误,对结算单载明的该项工程量1390241.8元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该项往返车费及补贴、临时设施、临建工棚、脚手架等合计47000元,二项合计1437241.8元。3.关于彩绘核量清单,添宏公司人员在签字确认的同时,注明“以上总量扣除3%后计入结算数量”,迪森公司在提交给添宏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中已扣除“彩绘核量清单”3%面积,该部分工程量为811978.99元,根据合同约定差旅食宿为120000元,二项合计931978.99元。4.关于多媒体工程量872036元,添宏公司未对工程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提出异议,予以确认。5.关于9份增加工程量签证,均有添宏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性可以确认,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2号、5号、6号、7号、8号、9号单金额与签证金额相符,分别为3060元、120000元、18525元、144013.4元、36960元、12928.5元,予以采信;1号签证单中载明的数量为240平方米,材料单价170元,合计40800元,但添宏公司注明“实际数量为106平方米”,迪森公司亦未否认该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份签证单金额应予核减,核减确定为18020元;3号签证单中载明的金额为13650元,经过添宏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但迪森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金额为11717.1元,迪森公司陈述属笔误,对该项应以13650元进行结算;4号签证单中载明的金额为393859元,添宏公司董事长在该签证上注明“下浮9%含税”字样,迪森公司在本案中亦表示同意下浮9%进行结算,故该部分工程量确定为358411.69元。上述9份签证工程量合计为725568.59元。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6年1月20日,添宏公司与迪森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迪森公司负责“添宏·武夷山极地海洋公园极地海洋馆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迪森公司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双方商定总造价为6784000元(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若添宏公司需开具发票,须补合同总价6%的税点给迪森公司,迪森公司开具正式的装饰装修工程发票);本合同为总价包干价,按照设计图纸及报价单,工程施工面积增减不超过3%的按包干价执行,增减超过3%的部分按实际施工面积另行计价增减,若添宏公司要求新增工程项目,双方另行协商。添宏公司指定宋广军、李世剑为工地代表人,凡与工地相关的协议、文书、工程洽商等文书往来均以其二人中任意一人签字生效。工程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协商,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单,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计算,免费保修期壹年,保修期内,添宏公司暂留工程包干价的3%作为保修费用。添宏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日须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迪森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支付、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报价清单”为合同附件。《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签订后,迪森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添宏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迪森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添宏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及附件,附件包括结算单1份,地面核量清单1份,彩绘清单1份,玻璃钢及直塑清单1份,涂料清单1份,木工电工清单1份,合同外签单1份,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经核算,地面、彩绘、玻璃钢及直塑、涂料清单1份、木工电工、多媒体工程量合计为6141657.41元,合同外新增工程量为725568.59元。截止日前,添宏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225000元。因添宏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迪森公司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迪森公司与添宏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迪森公司依约履行了装饰装修的合同义务,工程量经添宏公司复核并实际使用,添宏公司应根据复核的工程量计付装修工程款。根据核算,迪森公司的合同内工程量为6141657.41元,合同外新增工程量为725568.59元,二项合计6867226元,因《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且保修期内添宏公司可暂留工程包干价的3%作为保修费用,添宏公司可暂留合同内及合同外总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费用,即206016.78元[(6141657.41元+725568.59元)×3%],故添宏公司当前应付工程款为6661209.22元(6867226元-206016.78元),扣除添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25000元,添宏公司还应向迪森公司支付工程款2436209.22元,对本案中迪森公司关于工程款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包干价范围内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添宏公司需开具发票的,须补合同总价6%的税点给迪森公司,现添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25000元,迪森公司对此已开具部分发票,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添宏公司依约应向迪森公司按6%支付税点,即添宏公司还应支付迪森公司253500元;对于添宏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的税点,迪森公司可与添宏公司另行沟通是否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等事宜,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关于迪森公司主张对尚欠工程款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迪森公司在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向添宏公司移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等材料,添宏公司亦于2016年7月14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注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及交接事宜”,可以将收到竣工验收材料次日起15个工作日届满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即应从2016年8月4日起对尚欠工程款(不包括应支付的税点款项)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故添宏公司应从2016年8月4日起对尚欠工程款2436209.22元按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迪森公司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添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迪森创意国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6209.22元,并从2016年8月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迪森创意国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开具发票的费用253500元;三、驳回北京迪森创意国际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38元,由北京迪森创意国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81元,福建武夷山添宏极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负担2815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崇斌审 判 员  姜 欢人民陪审员  黄天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玉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