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严立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严立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487号原告:中宁县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世纪花园东园治安室。法定代表人万立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立宁,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世纪花园东园*号楼*单元***室。原告中宁县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立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严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94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聘于建设单位中宁县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中宁县平安东街世纪花园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世纪花园的业主,以其地下室漏水为由拖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94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只好依法诉诸予你院。被告严立宁辩称,我没有交纳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属实,主要是因为每年夏天下雨或给绿化带浇地后,我家地下室都会被淹,导致屋内东西发霉,门窗生锈,情况比较严重。物业公司也协助清理过,但直到现在情况仍没有解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能够解决上述问题,我就愿意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4年10月12日开始,原告受聘于宁夏中宁县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中宁县世纪花园东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被告所有的××楼的房屋面积为113.36平方米。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另外,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公摊电费5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94元(113.36×0.4×12+50)未交纳。原告认可被告地下室漏水,但认为不是其公司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小区的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内容约束,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地下室漏水导致自家被淹,本院认为,该居住房屋已超过房屋质保期,地下室的维修,需启用专项维修资金,而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四)项的规定,业主大会才有权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现被告所在小区并未有启用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决定,况且,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包括被告)均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故被告所提辩解意见责任不在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宁县安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严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高建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