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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进华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进华,晏成,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222执69号申请执行人刘进华,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巴里坤县。被执行人晏成,男,汉族,1960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3号。申请执行人刘进华与被执行人晏成、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22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晏成、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进华案件款17213.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刘进华要求被执行人晏成、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案件款17213.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158.21元。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四查,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晏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进华亦无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丹    乃审判员 木汉·阿合亚审判员 吕  晨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萨  玛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