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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任广军与闻永宝、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军,闻永宝,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4民初2448号原告:任广军,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闻永宝,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6号。现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胡瑞民。原告任广军与被告闻永宝、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宏伟、代理审判员刘文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允涛、被告闻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闻永宝及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闻永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0%。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履行全部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息20%的标准给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闻永宝辩称,被告将自原告处的借款转借给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占彪,由于薄占彪没有还款,所以无法偿还原告。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被告闻永宝、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闻永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和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闻永宝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任广军、被告闻永宝、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闻永宝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付息方式为每6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始终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闻永宝的陈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任广军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闻永宝、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闻永宝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闻永宝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另双方均认可被告闻永宝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日,故被告闻永宝应按年息20%支付原告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借期内利息,并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继续按照年利率20%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印章,且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闻永宝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永宝偿还原告任广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闻永宝、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汝利审判员董宏伟代理审判员刘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牛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