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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翟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翟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65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81号。负责人:蒋学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东,该分行综合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绪利,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翟绪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722.67元、利息11365.6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2、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专为稳定经营、依法纳税的小微企业而自主研发了网贷创新产品“税e融”。该业务以银税互动为基础,借助大数据技术,以小微企业纳税信用和数据信息为依据。被告为徐州励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提供本人及徐州励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授权书等资料并经审核后,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贷款类型为税e融,额度为17万元,有效期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后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7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月利率为8.891674‰,借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签约》、《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借款借据》、《银行卡对账单》、《信息表》、《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翟绪利在原告处为其名下借记卡一张(账号62×××94)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手机号码138××××8202)。同日,被告与原告网签《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最高额度不超过17万元的借款,被告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借款借据之约定执行,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具体放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还款方式由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计收罚息、复利的具体方式详见借款借据;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用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意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其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签订本合同,本合同自被告签订起生效,自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失效。2016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额度产品类型税e融,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起息日2016年1月23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23日,贷款基准月利率4.041670‰,贷款浮动比例120%,借款月利率8.891674‰,借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入账账号62×××94,借款还款账号62×××94。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722.67元、利息11365.68元未还。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本诉讼。2016年7月1日,原告与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原告委托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王静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属违约,因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722.67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722.67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11365.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全额偿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亦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费用数额未超过法定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绪利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65722.67元、利息11365.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绪利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代理审判员  梁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