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郑羽与张永标、郑影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羽,张永标,郑影,贵港市宇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2执异9号案外人:陆富承。原告:郑羽。被告:张永标。被告:郑影。被告:贵港市宇航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其,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羽诉被告张永标、郑影、贵港市宇航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宇航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桂7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郑影名下的“贵港宇航3368”号船。案外人陆富承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于2014年7月出资购买了“明珠538”号船舶,为使该船入户到贵港市经营,其与宇航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影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陆富承)自筹资金购买船舶壹艘,价值180万元整,挂靠宇航公司经营,取名为“贵港宇航3368”;甲方以乙方(被告郑影)50%股份名义在贵港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实际乙方无任何资金投资,船舶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甲方在营运中,必须遵章守法,合法经营,在经营中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及民事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船舶一切转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该协议签字盖章后,其支付被告郑影劳务费5000元。“贵港宇航3368”号船被扣押后,其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北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桂72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贵港宇航3368”号船的所有权属其本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北海海事法院撤销(2016)桂7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即撤销对“贵港宇航3368”号船的扣押。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被告郑影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7)桂72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6)桂7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收条、船舶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贵港宇航336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国籍证书、公司管理费收据等复印件作为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6)桂72民初11号案卷宗中调取了(2016)桂72民初11号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337号判决书等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与被告郑影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自筹资金购买的涉案船舶挂靠被告宇航公司经营,取名为“贵港宇航3368”;由案外人以被告郑影对该船占50%股份名义在贵港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实际上该船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该船在经营中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及民事责任均由案外人负责,与被告郑影无关;被告郑影协助案外人办理船舶一切转户手续,所需费用由案外人负责。该协议签字盖章后,案外人支付被告郑影劳务费5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桂7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郑影名下的“贵港宇航3368”号船。案外人以船舶权属纠纷为由,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郑影。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桂72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贵港宇航3368”号船的所有权属案外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7年6月14日,案外人以上述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请求本院撤销(2016)桂7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贵港宇航3368”号船的扣押。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桂72民初11号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为:被告张永标、郑影共同向原告郑羽支付121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永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桂民终33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的“贵港宇航3368”号船为钢质多用途船,船籍港为贵港,总长49.95米,型宽10.80米,型深3.45米,总吨589吨,净吨329吨,总功率280.00千瓦,建成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郑影、陆富承,各占该船股份50%。船舶经营人为贵港市宇航船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2016)桂72民初11号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登记为被告郑影与他人共有的“贵港宇航3368”号船,并无不当。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其为“贵港宇航3368”号船的唯一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调解书确认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管理部门的登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第二款“案外人依据另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桂7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4月28日送达贵港海事局执行扣押“贵港宇航3368”号船。案外人据以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本院(2017)桂72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是2017年4月17日作出并生效的,即扣押执行标的在前,作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后。因此,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扣押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2017)桂72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对“贵港宇航3368”号船所有权的确认仅约束案外人与被告郑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郑羽的诉讼保全申请。综上,案外人请求本院撤销(2016)桂7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贵港宇航3368”号船扣押的异议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陆富承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乔发审判员 邱德平审判员 陆英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