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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嵇文才与孙灵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文才,孙灵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363号原告嵇文才,身份证号:2321251957********,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鹿青山村。被告孙灵才,身份证号:2321251973********,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鹿青山村。原告嵇文才与被告孙灵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灵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嵇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40000元,本息合计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邮政银行贷款,借款时约定届满期限15天,利息2400元,到期还不上借款,被告用自己住房和水田抵押。现借款期限已过多年,被告既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向原告交付抵押物。多年来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被告均推拖不予偿还。孙灵才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嵇文才提交了证据,孙灵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嵇文才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人民币60000元,借用现款还邮局贷款,利息2400元,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如还不上本人用房照做抵押,另外用水田地2垧,房照暂由嵇文才保管。欠款人孙灵才。2011年1月5日。”拟证明孙灵才借款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嵇文才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孙灵才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A1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被告孙灵才以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嵇文才借款,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注明“人民币60000元,借用现款还邮局贷款,利息2400元,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如还不上本人用房照做抵押,另外用水田地2垧,房照暂由嵇文才保管。”逾期,被告孙灵才给付原告嵇文才利息款2400元,余款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利率,其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灵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嵇文才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孙灵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嵇文才借款利息40000元。逾期付款,自2017年7起继续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灵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嵇文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新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