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大明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明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刑初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明,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住日本冈山县。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告人刘大明朋友。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明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明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沈阳某塑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向国家环保部门申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李某某(已判刑)系沈阳某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2013年5月,李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商定,由王某某联系不具备进口废物资质的国内人员使用沈阳某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物,嗣后李某某将三张《许可证》及加盖沈阳某公司印章的相空白手续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分别提供给周某某(已判刑)和大连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的股东吴某某(已判刑),三人商定由吴某某、周某某联系没有《许可证》的国内人员冒用沈阳某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物,并帮助办理进口报关、按照每吨25元给付王某某费用。2012年12月,被告人刘大明与庞某某(已判刑)预谋从日本组织购入废塑料入境后销售共同牟利。因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被告人刘大明与庞某某经人介绍结识周某某并商定由周某某有偿提供沈阳某公司的《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冒用沈阳某公司名义进口废塑料,并由周某某使用大连某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手续为被告人刘大明及庞某某办理进口报关手续。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大明伙同庞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进口废塑料78.585吨。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刘大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庞某某等人供述、《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进口登记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提单、装箱单、发票、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收费票据、海关检查通知单、进口关税缴款书、大连某公司财务账及被告人刘大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明明知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伙同他人冒用沈阳某公司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进口固体废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大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明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绍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