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某药业公司与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药业公司,某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021号原告某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某药业公司与被告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药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某村委会分别签订《中药种子供应协议》四份,被告分别购买其中药黄芪、苦参、柴胡种子,合计种子款为949500元,减去被告退回的苦参种子4吨计48万元外,被告实际欠其种子款4695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中药种子款470000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村委会于2013年6月至9月间先后购买原告某药业公司中药材黄芪、苦参、柴胡种子,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中药材种子后,于2013年9月30日分别就上述被告购买原告之中药材种子补签订《中药种子供应协议》二份,其中,苦参1000千克,每千克120元,计货款为120000元,付款约定为:甲方(石塬村)收到乙方(某药业公司)提供的种子后,30天内支付种子款的三分之一,即肆万元;剩余种子款捌万元在2014.10.1前付清;柴胡1500千克,每千克65元,计货款为97500元,付款约定为:甲方(石塬村)收到乙方(某药业公司)提供的种子后,30天内支付种子款的50%,即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剩余种子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在2014.10.1前付清,合计货款为217500元。2013年10月6日补签订《中药种子供应协议》二份,其中,黄芪100千克,每千克120元,计货款为12000元;甲方(石塬村)收到乙方(某药业公司)提供的种子后,30天内支付种子款的肆万元整;剩余种子捌仟元在2014.10.30前付清;苦参6000千克,每千克120元,计货款为720000元,付款约定为:甲方(石塬村)收到乙方(某药业公司)提供的种子后,30天内支付种子款的三分之一,即贰拾肆万元整;剩余种子款肆拾捌万元在2014年10月1前付清。合计货款为732000元。上述四份合同共计货款为949500元。后经双方协商,石塬村退回某药业公司“苦参”种子4吨,计种子款48万元。石塬村实际应付某药业公司种子款469500元。其中,上述四份合同在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种子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完应付款项为止。上述四份《中药种子供应协议》生效后,石塬村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货款,经某药业公司多次催要并经铜川市耀州区农林局协调、确认货款,石塬村仍未支付该货款。原告某药业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上述诉讼事实及理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某药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据《中药种子供应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1,《中药种子供应协议》四份;2,收条三张;3、铜川市耀州区农林局“答复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某药业公司与石塬村签订的《中药种子供应协议》四份,均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合同签订前,某药业公司已将约定中药材种子供应给了被告,其有被告石塬村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石塬村应在《中药种子供应协议》签订后及《中药种子供应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石塬村未按期支付种子款,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某药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塬村支付其种子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470000元,于法无据,其货款应以实际欠款469500元予以认定,其余500元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药种子供应协议》之约定以46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其违约金应为4131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不违反《中药种子供应协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某药业公司中药材种子货款4695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驳回原告某药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中药材种子货款5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4175元,本院退付原告4175元,另4175元由被告某村委会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宝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