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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闫庆与董贻安、牛军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庆,董贻安,牛军杰,牛鹏飞,胡显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699号原告:闫庆。法定代理人:闫开莲。被告:董贻安。被告:牛军杰。被告:牛鹏飞。被告:胡显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六层602。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天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闫庆诉被告董贻安、牛军杰、牛鹏飞、胡显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开莲、被告牛鹏飞、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军杰、胡显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5.1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共计2812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10时45分,被告董贻安驾驶晋A×××××长安车在小食品批发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山路向左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牛军杰(后座带的原告闫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牛军杰与原告闫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之母请假误工一直陪护,但至今原告腿部尚未痊愈,还需二次手术和继续治疗。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董贻安与被告牛军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赔偿一直未予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董贻安辩称,事发后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我不认可,原告其余主张没有依据,我不承担。被告牛鹏飞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该出多少出多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涉事晋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前期就本案两位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已经理赔过5464.8元。被告牛军杰、胡显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户口本、被告董贻安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交了原告闫庆事发后就医手册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广久源食品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缺少负责人签字,且未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误工事实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10时45分,被告董贻安驾驶晋A×××××号车行驶至恒山路小食品批发市场向左转时,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牛军杰及原告闫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牛军杰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闫庆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贻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牛军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闫庆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门诊病历手册记载,伤情为右小腿径前有一纵行7cm过膝裂口,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董怡安支付。2016年5月4日原告再次前往太钢总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记载伤情为:瘢痕增生(右下肢);诊断建议及注意事项为:抗瘢痕治疗,带弹力套,外用抗瘢痕药物;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闫庆治疗右小腿裂口伤及瘢痕自行花费医疗费6125.1元。被告董贻安驾驶的晋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5464.8元,剩余额度为4535.2元。另查明,被告牛军杰现年16周岁,为在校学生,被告牛鹏飞与胡显萍系其父母亲。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董贻安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被告牛军杰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共同过错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本案事发时,被告牛军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本案被告牛军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牛鹏飞和被告胡显萍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虽辩称原告后续自行就诊支出的医疗费距离事故时间较远,不具有关联性,但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所记载伤害部位及伤情描述,原告此次伤情确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害部位病症的后续发展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侵害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其医疗费主张应当依据其提供的正规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6125.1元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在校学生,无劳动收入事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实为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收入,结合原告伤情恢复对护理的实际客观需要,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系原告就医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诊疗建议,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未能提供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相关证据,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贻安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牛鹏飞和被告胡显萍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庆医疗费4535.2元、护理费303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7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贻安赔偿原告闫庆医疗费7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牛鹏飞、被告胡显萍共同赔偿原告闫庆医疗费7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闫庆负担54元,被告董贻安负担225元,被告牛鹏飞、被告胡显萍共同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杜 康书 记 员  张芸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