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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苏太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太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太飞,绰号:小弟,男,1989年9月5日出生,云南省马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太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0时许,被告人苏太飞独自到通海县秀山街道福星街“秀麓苑”客栈内,乘无人之机,将李某、苏为春摆放在该客栈内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一盆罗汉松和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的一盆多肉植物盗走。随后苏太飞又到通海县秀山街道祁家巷22号旁的路边墙角处,采用剪断链子的手段,将邱建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90元的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之后将该车托运回文山老家藏匿,并将盗窃的罗汉松和多肉植物销赃挥霍。破案后,通海县公安局已缴获被盗三轮车并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太飞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