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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国宁与吉林省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宁,吉林省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3221号原告:李国宁,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育才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信合街与德惠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曲有库,经理。原告李国宁与被告吉林省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国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所有的吉A12J**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及约定的车辆租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我将涉案车辆(即吉A12J**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存放在被告处管理并对外出租。被告在收取租金并留足管理费用后,另行支付我一部分车辆租金。现被告已经数月没有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请求依法返还涉案车辆并给付部分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标的物在租赁期间被他人恶意抵押,该案因涉嫌合同诈骗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李国宁;特快专递费112.00元,返还李国宁56.00元,剩余56.00元由李国宁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