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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甲诉王某乙、贺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贺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088号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系王某甲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被告:贺某某,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系王某乙之妻)原告王某甲、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贺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德专与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豫AY1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4日,二被告急于回家过春节,因当时购票乘车困难,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的小客车回家过年,原告遂将豫AY1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借给被告夫妇使用,被告夫妇将车开走后至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某某辩称:借原告车是事实,年后不知王某乙将车开到哪里去了,现在一直联系不上。等我联系上他后,及时将车归还给原告。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夫妇一直在河南和原告夫妇进行工程施工项目合作。2017年1月24日,二被告急于回家过春节,因当时购票乘车困难,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陈某某所有的小客车回家过年,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夫妇出具证明,我从2017年1月21日开走王伟豫AY11**东风小康,以后发生的一切事情由我本人负责与车主无关,原告遂将车借给被告夫妇使用,被告夫妇将车开走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夫妇借用原告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用原告车辆使用后未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乙、贺某某在2017年7月31日前,将豫AY1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返还给原告王某甲、陈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