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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殷水生与殷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水生,殷圣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103号原告:殷水生,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锋,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圣洪,男,成年人,汉族,住信丰县。原告殷水生与被告殷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给原告,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被告自2012年8月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本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殷圣洪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殷圣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殷水生借款25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殷水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到2015年12月26日左右归还。今借人殷圣洪。”2015年12月29日,被告归还1500元给原告,余款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归还1500元,则被告仍应归还23500元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证明借款期间利息约定情况,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自逾期之日(2015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圣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殷水生,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殷圣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珍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