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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城市薛湖镇农修厂清算组、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薛湖镇农修厂清算组,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聂峰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薛湖镇农修厂清算组,住所地永城市薛湖镇薛南村。负责人聂书生,该农修厂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蒋清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海清,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聂峰利,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聂建华,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上诉人永城市薛湖镇农修厂清算组(以下简农修厂清算组)不服被上诉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永城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豫14行初5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豫1425行初23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农修厂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修厂清算组之委托代理人仲嵩,被上诉人永城国土局之委托代理人潘海清,原审第三人聂峰利之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人民政府(其土地登记职权后由永城市国土局承继)于2001年3月23日颁发的永土集用(2001)字第11-16-3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聂峰(锋)利,土地坐落于永城市薛湖镇(乡)聂寨村六组,用途住宅,面积170平方米。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当事人只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起诉的“起算点”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开始计算。但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农修厂清算组提交的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1749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聂峰利已将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在2012年3月9日该案的开庭审理中,农修厂清算组已对此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农修厂清算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农修厂清算组于2017年1月19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农修厂清算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农修厂清算组的起诉。上诉人农修厂清算组上诉称,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永城国土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聂峰利的答辩意见及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国土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农修厂清算组提交的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1749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聂建华已将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在2012年3月9日该案的开庭审理中,农修厂清算组已对此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农修厂清算组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农修厂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彬审判员 宋 冲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