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化峰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化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峰,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贺章,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河东新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鸿福,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车,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友谊路北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琢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红霞,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化峰因请求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2年11月9��签署了《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并经第二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补偿款。原告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可以自行组织拆迁、自行处理建筑材料,不得耕种土地,不能影响露天煤业集团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在安置方面,原告可自行安置生产、生活,也可申请到设施农业园区或养殖小区从事农牧业生产,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第二被告将协调相关部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自负。双方明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违约,对方依此协议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认为,王化峰、马凤珍、李国云、张凤荣因涉嫌诈骗已立案侦查。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虽然有补偿款的数额,但补偿物的房屋面积是多少,附属设施是什么,无事实根据。另本案的争议标的,因涉嫌诈骗已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化峰的起诉。上诉人王化峰上诉称:1、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提出了非常具体��三项请求,即(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98798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上述补偿费的利息损失463766.32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本不存在诉讼请求不具体的问题,原审裁定认定王化峰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本案的争议标的,是否涉嫌诈骗以及是否已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问题。这本是一起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拆迁协议而引发的单纯的行政诉讼,本就不涉及什么犯罪,更谈不上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其他下级法院审理此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的拆迁协议是否是行政协议,该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上诉人王化峰与被上诉人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1月9日签署了《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在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并经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补偿款。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可以自行组织拆迁、自行处理建筑材料,不得耕种土地,不能影响露天煤业集团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在安置方面,上诉人可自行安置生产、生活,也可申请到设施农业园区或养殖小区从事农牧业生产,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达来��硕街道办事处将协调相关部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上诉人自负。双方明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违约,对方依此协议追究其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未履行协议,上诉人王化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该协议。按照以上协议内容,该协议应为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王化峰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行初4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敖莉萍审判员 陈立斌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阿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