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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高峰与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高峰,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922执异22号案外人:张明华,男,36岁。申请执行人:孙高峰,男,35岁。被执行人: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八滩镇八滩中学东侧天泉花园第2幢111室。法定代表人:严伟,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孙高峰与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明华对执行江苏绿城信用技术有限公司应给付给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2年12月5日被执行人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由案外人张明华垫付并负责施工。2016年1月该工程经审计结算,尚欠工程款2361273元,由于该工程对外所购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等都是案外人垫付的。2016年9月1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将到期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签订了协议,并告之江苏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高峰与被执行人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执行人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孙高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江苏绿城信用技术有限公司有未给付给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苏0922执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含质保金)计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并向江苏绿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异议的基础是实体权利,且该权利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的债权。本案中案外人张明华所依据的权利仅仅是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该权利不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的债权,为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够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明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大策审 判 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吴一鸣书 记 员  叶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