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何卫红与周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卫红,周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何卫红,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周权,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何卫红与被告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周权结欠原告何卫红货款18000元,于2013年9月底前支付10000元,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8000元。二、若被告周权未按照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何卫红有权按2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周权负担。被告周权负担之数已由原告何卫红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周权于2013年7月29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何卫红。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何卫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费3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商品房、无登记车辆、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案将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倪晓红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珍 关注公众号“”